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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082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金惠大道××公司宿舍,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亚湾核电站×××D栋319号。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桥.徐红波,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像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徐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0时20分,被告人严×醉酒驾驶粤B4D××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迎宾北路大鹏汽车站门口由东往西倒车时,与王某龙驾驶的粤BZ8××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严×涉嫌危险驾驶,经现场对严×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1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龙人民币5000元,王某龙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3]950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严×判处二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表示不持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立案材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情况说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造成的交通事故较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款等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开庭时差不多已经拘留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晓 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温 远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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