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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路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西苑商城红阳信用社办公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森,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海,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蚌埠市朝阳四村10号楼2单元2号。
上诉人蚌埠市路彭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彭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四海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路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及被上诉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四海原在蚌埠市前进路226号有一间坐南朝北的临街营业房。2000年,路彭公司开始开发建设前进路7号棚户区,在拆迁时却未能与赵四海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经路彭公司申请,该房被法院强制拆迁。2001 年2月19日,路彭公司与赵四海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书,约定在前进路7号区为赵四海安置建面为20.37平方米营业房,位置在营业大厅内,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2003年10月,路彭公司因在前进路一期开发工程中已无营业大厅可供安置,便将前进路7号区的7号营业房一间还原给了赵四海。但赵四海一直未实际接受。同年12月3日,赵四海以路彭公司对其进行的拆迁安置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路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彭公司与赵四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但路彭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对赵四海进行安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路彭公司在该小区已无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营业房可供安置,现赵四海要求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增购营业房的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即每平方米3800元,20.37平方米合计为77406元,其中扣除其进行产权调换应支付的6900元,路彭公司实际应赔偿705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赵四海还要求路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合计16663元及逾期还原安置房屋的违约金30952.80元的请求,依法亦应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路彭公司支付应安置原告赵四海的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款人民币 70506元;(二)路彭公司支付原告赵四海原房屋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计16663元;(三)路彭公司支付原告赵四海逾期还原安置房屋的违约金30952.80元(其中过渡补助费4384.80元,停业补助费26568元);(四)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8121.80 元,被告路彭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02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1220元亦由被告路彭公司负担。
宣判后,路彭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赵四海在诉状中明确表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原安置的营业房”,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四海已经自认实际接受了上诉人路彭公司的安置,但原判却认定赵四海未实际接受安置;二是原判认定路彭公司在建设的一期工程中已无大厅式营业房可供安置,却回避了路彭公司在二期工程中仍有大厅式营业房可供安置的事实,即判令路彭公司作价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四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四海则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1)路彭公司对赵四海的拆迁还原安置是否违约;(2)路彭公司是否还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营业房可供安置,换句话说即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否有必要继续履行。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路彭公司对赵四海的拆迁还原安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路彭公司对赵四海的拆迁还原安置应当是在营业大厅内,而路彭公司实际用于安置赵四海的营业房却是一间单间,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现路彭公司辩称将前进路7号区的7号营业房还原给赵四海之后,赵四海已实际接收了该营业房,其言下之意是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赵四海已从行为上同意了这种变更。但路彭公司对这一辩解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赵四海虽在在诉状中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原安置的营业房”的表述,但这一表述的含意不是唯一的,不能看作是赵四海对路彭公司反驳意见的承认,亦不能作为认定赵四海已实际接受了路彭公司的安置的依据。因此,路彭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路彭公司已无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营业房可供安置,致使双方原约定的在营业大厅内对赵四海进行安置的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赵四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虽然路彭公司辩称在纬四路前进路7号区的二期工程中仍有营业大厅可供安置,但该营业大厅与双方在拆迁安置合同中约定的“营业大厅”在地理位置上明显不同,已不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赵四海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路彭公司作价赔偿以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还原房屋责任的计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路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270元,由上诉人路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阳
代理审判员王进
代理审判员方晶
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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