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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段某某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说明情况,认为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现金2000元、货品价值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主张其与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段亦熙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段某某实际向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交了2000元钱,又送了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与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段某某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段某某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骗取段某某2000元现金和6600元的货物。段某某作为实际交款人,收据的户名却写成了“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个月计算,直到现在没有兑现。段某某不是上海云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段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某向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现金2000元和支付货款660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依据段某某提交的《商品返厂单》、《收据》、《联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段某某与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段某某依据该证据向河南省XX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以此为据驳回段某某的起诉,合理适当,应予维持。如果段某某能补强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可以通过再行诉讼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 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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